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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903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洪某。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8月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被告开始在外面搞婚外恋,2007年被告再度有外遇。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2、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收状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提出1991年下半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13日生育儿子沈某乙。诉状中称被告于2006年、2007年婚外恋、外���不是事实,双方也没有经常吵架,偶尔争吵也是正常的。与原告以前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沈某甲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一、结婚登记情况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夫妻关系存续的事实。二、户口薄1本,证明婚生儿子沈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曹某没有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曹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的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7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实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生育儿子,虽然原告诉称被告有婚外恋、外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无实质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沟通,从子女的成长利益出发,共同维护家庭,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曹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顾建方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邹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