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市××手车××市场、平湖市××手车××市场为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与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手车××市场,平湖市××手车××市场为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912号原告:平湖市××手车××市场,住所地平湖市××街道××路体育中心南侧。代表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平湖市××手车××市场为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市××手车××市场起诉称,2010年5月5日和同年6月10日,被告分二次从原告处购得二辆二手车,分别为浙f×××××长安双排和浙f×××××大众志俊。浙f×××××购车款为25800元,被告预付定金500元,欠25300元正,浙f×××××购车款为79000元正,被告分文未付,以上二车由被告分别出具欠条,被告言明等车辆过户后立即付清。目前,被告所购车辆早已过户,但被告至今未付购车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某立即支付购车款10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证明事实如下:1、浙f×××××汽车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5日转让车辆的事实及转让价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购车款25300元。3、浙f×××××汽车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转让车辆的事实及转让价格。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购车款79000元。5、证明二份,证明浙f×××××、浙f×××××汽车已过户。被告吴某某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一份,由原告将浙f×××××轿车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25800元,被告预付定金500元,尚欠原告25300元未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等过户完毕后立即付清款项。被告吴某某又于2010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一份,由原告将浙f×××××轿车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79000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79000元,言明等过户完毕后立即付清。但上述二辆汽车已于2010年5月11日和2010年6月28日过户给他人,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04300元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买卖活动中取得原告的汽车并在付款条件成就后未支付相应价款,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购车款10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手车××市场价款10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吉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