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莲民三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陕开互感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安市高压开关柜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陕开互感器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高压开关柜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1478号原告陕西陕开互感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创业路7号。法定代表人师朝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兰,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张志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西安市高压开关柜厂,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沈家寨工业园付*号。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根发,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陕西陕开互感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安市高压开关柜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西安市高压开关柜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在未央法院辖区,合同履行地也不在莲湖法院辖区,我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不应受理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仅约定“货到需方单位,费用由供方负担”,即被告住所地应为约定的交货地,该约定的交货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数次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均显示被告当时的住所地在西安市大兴西路42号,双方签订的合同上也显示被告住所地在西安市大兴西路42号,据此,可以认定合同履行地为西安市大兴西路42号,该址系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西安市高压开关柜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西安市高压开关柜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