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民一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诉李某丙、李某己、李某丁、李某戊析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一初字第1099号原告李某甲,女。原告李某乙,女。被告李某丙,男。被告李某丁,女。被告李某戊,女。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被告李某己,男。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李某己、李某丁、李某戊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己、被告李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母亲张某某于2003年4月因脑出血至生活不能自理,经兄妹协商张某某由两原告照顾,被告均放弃张某某位于西安市尚俭路幢号为6的砖混结构上下两层共两间房屋,面积41.98平方米的继承权,为此,原、被告于2005年6月25日达成协议书。2010年5月18日,张某某去世,原告与被告协商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反悔。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要求按照该协议进行析产继承,由原告李某乙继承楼上一间,原告李某甲继承楼下一间。被告李某丙、李某己、李某丁、李某戊辩称,原、被告的兄妹关系及2005年6月25日的协议书和张某某死亡时间属实。由于被告李某丙子女较多,住房紧张,被告方意欲在上述房屋中对被告李某丙给予照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原被告之母张某某名下有位于西安市尚俭路幢号为6的砖混结构上下两层共两间房屋,面积41.98平方米。2003年4月张某某因脑出血至生活不能自理,经原被告协商张某某由两原告负责看护,被告均放弃张某某位于西安市尚俭路幢号为6的砖混结构上下两层共两间房屋的继承权,为此,原被告于2005年6月25日达成协议书。2010年5月18日,张某某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时被告反悔。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要求按照该协议进行析产继承,由原告李某乙继承楼上一间,原告李某甲继承楼下一间。以上事实,有房产证、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母张某某生前所留房产,原被告作为张某某的子女均享有继承权。本案中,原被告在2005年6月25日达成协议书,以两原告照顾张某某为条件,被告自愿放弃自己的继承权,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依法确认有效。两原告履行了照顾张某某的义务,因此,该协议所附条件已成就,原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庭审中,四被告以被告李某丙子女较多,住房紧张为由拒绝履行该协议,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原告诉请其母所留位于西安市尚俭幢号为6的砖混结构上下两层共两间房屋楼上一间归原告李某乙所有,楼下一间归原告李某甲所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名下位于西安市尚俭路幢号为6的砖混结构上下两层共两间房屋中,楼上一间归原告李某乙所有,楼下一间归原告李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被告李某丙、李某己、李某丁、李某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0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江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