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西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家东。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家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下旬,被告人杨某的姐夫付某因贩卖毒品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杨某在付某位于德清县武康镇上的暂住处发现付某遗留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遂认为是毒品海洛因,并带回杭州市拱墅区东园村58号其暂住处藏匿。2010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答应赵某购买毒品的要求,并在暂住处将从付某处所得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分成20小包包装。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一路南苑E家酒店门口,将装在香烟盒内的20小包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小包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亦被扣押。经鉴定,被扣押的20小包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净重4.23克,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和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人赵某、付某的证言以及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认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