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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大京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沈永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京纺织品有限公司,沈永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杭州大京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志军。委托代理人:李爱梅。被告:沈永海。委托代理人:卢桂英。原告杭州大京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永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更换委托代理人;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存款凭条和收据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桂英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桂英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大京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杭州东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丰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曾于2006年5月25日向被告(东丰公司的业务经理)的银行帐户存入人民币十万元,以支付东丰公司的货款。2009年3月,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字第1870号案件中,东丰公司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169812.9元,原告出示了向被告帐户存款的凭条,但东丰公司否认被告系其员工,否认与被告存在委托关系,否认收到该十万元。故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十万元。被告沈永海辩称:根据(2009)杭萧商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相关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赵建文主张汇给本案被告十万元,但赵建文不能代表本案原告。原告诉称于2006年5月25日向被告账户存入十万元,而原告于2006年7月18日成立。法人自登记成立日起享有权利义务。综上,讼争款项并非原告汇入,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钱,且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故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5月25日,受赵建文指令,赵余英将赵建文交给其的十万元现金存入被告的银行帐户。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太金纺织现金壹拾万元正。东丰纺织沈永海”。2009年3月,东丰公司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本案原告支付货款169812.9元,本案原告辩称其股东赵建文向东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浩相先后汇款十万元和两万元,向东丰公司的业务主管即本案被告汇款十万元,并出示了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相关证明和存款凭条。东丰公司质证认为:陈浩相收到十二万元属实,但该款项并非支付给东丰公司的货款;本案被告并非其员工和股东,东丰公司亦未委托本案被告收款。萧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原告该项辩称未予采信,判决支持东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赵建文遂以不当得利为由向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陈浩相返还十二万元,该院判决支持赵建文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将被告诉至我院。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06年7月18日。赵建文系原告的股东和绍兴县大金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复印件、收据、(2009)杭萧商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4245号民事判决书、赵余英出具的情况说明、绍兴县大金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原告工商登记情况,本院经原告申请向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调取的存款凭条、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有无收到原告的十万元存在争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收到其十万元。被告辩称赵余英确于2006年5月25日向其帐户存入十万元,但该款系赵余英丈夫向东丰公司买布的货款;原告提交的收条系被告写给赵余英的,与赵余英汇入其银行帐户的十万元系同笔款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向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调取的存款凭条、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以及被告陈述,可以确认赵余英于2006年5月25日向被告银行帐户存入十万元;其次,根据赵余英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本院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结合赵建文的证言,可以确认受赵建文指令,赵余英将赵建文交给其的十万元现金存入被告的银行帐户;最后,被告撤回对收据进行时间和笔迹鉴定的申请,且表示该收据系其出具给赵余英的,故可以确认该收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对2006年5月25日赵余英存入被告帐户的十万元与收据中的十万元系同笔款项均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该收据虽载明“收到太金纺织现金壹拾万元”,但该收据用纸上端印有“大金纺织”字样。结合绍兴县大金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其原法定代表人赵建文的证言,可以证明赵建文交给赵余英的十万元款项来源于原告,而非该公司。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收到原告的十万元款项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系东丰公司的业务员,且该款项系赵余英丈夫支付给东丰公司的货款,因无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2009)杭萧商初字第1870号案件中,东丰公司明确表示其未委托本案被告收款,本案被告亦非其员工和股东,故本案中被告取得原告上述款项无合法根据。被告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不当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于2006年7月18日成立,而法人自登记成立日起享有权利义务,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赵建文作为原告的股东之一,在原告成立之前所作筹备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永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大京纺织品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