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戴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戴某,农民,住天台县三合镇村。被告许某甲,农民,住天台县三合镇村。原告戴某为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开始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1××××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无和好可能。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薄一份。2、天台县三合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上述二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共生育二个子女的事实。被告许某甲未答辩。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开始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系事实婚姻关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