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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朝洋与沈少波、绍兴市第一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朝洋,沈少波,绍兴市第一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徐朝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金兔。被告沈少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群英。被告绍兴市第一中学。负责人马德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卫。原告徐朝洋与被告沈少波、绍兴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绍兴一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朝洋之委托代理人何金兔,被告沈少波之委托代理人顾群英、被告绍兴市第一中学之委托代理人余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朝洋诉称:原告与被告沈少波原系被告绍兴一中在校学生,2004年11月30日,由于原告与被告沈少波发生争吵,原告被被告沈少波打掉二颗门牙,当日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急诊,经医生诊断,原告两颗门牙将终生失去,无法复原,后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原告伤为拾级伤残。现原告已修复假牙,但被修复假牙在间隔一定时间后仍需更换。被告绍兴一中明知学生打架已造成伤害,但未通知家长,隐瞒了事实,期间原告家长多次到被告绍兴一中处协调,但该被告仍隐瞒事实。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沈少波行为致原告伤残,被告绍兴一中由于管理疏忽,导致学生打架,又未及时通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少波立即支付原告医药费10215元、伤残赔偿金4114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2363元;被告沈少波承担今后换牙费用;被告绍兴一中由于管理疏忽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原告变更事实陈述,认为被告沈少波在事发后,要求原告隐瞒其家长及学校,故原告对外宣称其两颗门牙系被楼梯铜条脱落绊倒,嘴巴撞在扶栏杆上,当场撞掉。原告家长为此曾多次去学校协调,学校因赔偿金额需法院认定,要求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遂以绍兴一中为被告向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庭审中经被告绍兴一中调查,认为原告伤是被告沈少波所为,2010年3月11日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沈少波电话联系,经确认原告是被告沈少波行为致伤。被告沈少波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认为是被告沈少波要求原告隐瞒事实,事实上事情发生后是原告自己向家长隐瞒真相,在事情发生后双方已经就此事达成赔偿协议,本案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同时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法院最终认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时效,本案起因是原告先打人,根据过错原则原告应当负主要责任,且原告在诉请中所列的残疾赔偿金没有证据证明,医疗费费用过高且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今后换牙费用没有实际发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沈少波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一中辩称:在同意被告沈少波答辩意见的基础补充如下意见,本案中被告绍兴一中没有存在管理的疏忽,已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故无须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因为原告与被告发生冲突是由原告引起,发生冲突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到医院已经治疗完毕,作为原告第二天到校后无任何异常,且原告向其父母均隐瞒了本案事实;在本案之前原告已经向被告起诉要求赔偿相关人身损害费用,后又撤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绍兴一中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朝洋于2004年下半年进入被告绍兴一中处学习,同年11月30日,原告徐朝洋与被告沈少波在被告绍兴一中校园内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原告受伤,经诊断为两颗上前牙脱落,2005年1月16日,被告沈少波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600元。事发后,原告未即时向父母及学校说明真相,对外谎称系自己不慎跌倒后面部着地致伤,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于2007年6月高考结束后几天才向其父母说明其系被被告沈少波打伤。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多次接受门诊治疗,其中2004年12月8日门诊病历记载建议原告于18周岁后施烤瓷牙修复,2006年1月11日门诊病历记载建议原告18周岁施黄金烤瓷牙修复,费用大约1800*4=7200元左右。2007年4月1日,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行义齿修复术,共镶嵌黄金烤瓷牙4颗、钛合金烤瓷牙3颗。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曾于2008年12月31日以绍兴一中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绍越民初字第463号),后又于2010年3月11日撤诉,并于2010年3月17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之父徐关荣曾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05年12月2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分析认为,原告于2004年11月30日因故致伤,导致左上第1、2切牙外伤性脱落,其余牙齿无殊,头部、颈软、胸腹部无殊,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之相关规定,将原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沈少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药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原告在接到通知后未按时至该中心接受检查,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该中心决定终止鉴定,在本案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对伤残等级及医药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1本、发票4张、鉴定报告1本、鉴定费发票1份、(2009)绍越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沈少波提交的收条1张,本院向原告徐朝洋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的函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纠纷发生时,原告已年满15周岁,系本市重点高中绍兴一中的在校学生,以其当时之年龄及智力水平,对其人身权利为被告沈少波所侵害之事实应有明确的认知。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原告于2005年12月26日定残,于2007年4月1日行义齿修复术,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在2007年6月高考结束后几天内已将相关情况向其父母进行了反映,可以确认至迟在2007年6月原告及其父母已对原告系被告沈少波侵害致伤及业已产生之损害后果有了清醒的认知,此时原告已年满18周岁,应具备完全之民事行为能力,但原告迟至2008年12月31日才就其损失向被告绍兴一中提起诉讼,后于2010年3月11日撤诉后,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原告就截至2007年4月1日所产生之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用等损失的起诉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今后之换牙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损失尚未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朝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9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徐朝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