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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宁波市××有限公司与程某某、宁波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程某某,宁波市××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89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号。负责人鲁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宁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聚××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程某某驾驶被告聚××公司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从宁波市驶往萧山区坎山镇,于10时55分许,沿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坎山桥西侧路口地方时,与由西向东驾驶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和摩托车上的乘客郑某某受伤、洪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郑某某、洪某某无责任。原告经治疗终结,被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006.28元、误工费11745.24元(156天×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护理费6474.94元(86天×75.29元/天)、交通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误工费6776.10元(90天×75.29元/天)、财物损失费4800元、施救费(停车费)185元,合计92131.5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某某、聚××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还款协议,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所用医疗费用的事实;3.鉴定书及鉴定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4.购机动车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5.停车费、施救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施救费用的事实;6.医院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等所需费用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程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残疾赔偿金、施救费无异议。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偏高。3.营养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医疗费、后续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赔偿。4.没有医疗费票据部分不予认可,同时剔除非医保类费用。5.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支付凭证、赔偿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公司已在同一事故中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的事实。被告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无异议。2.没有医疗费票据部分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偏高;营养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赔偿。3.被告太平洋××××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20000元依据不足,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肇事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赔偿责任。4.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欲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聚××公司、太平洋××××公司没有异议,虽未经被告程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聚××公司、太平洋××××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提供医院的用药清单、还款协议书及被告聚××公司、原告各交医疗费预付款3000元、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5358.38元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请医疗费21006.28元予以认定(不包括被告聚××公司垫付的部分)。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聚××公司、太平洋××××公司对误工费、护理费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状况,认为原告诉请合理,误工时间156天予以认定,护理时间酌情认定60天。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聚××公司、太平洋××××公司对原告的机动车损失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以购车辆的发票为凭据,请求赔偿财物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聚××公司、太平洋××××公司对原告的停车费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支付事故车辆的停车费系事实,该费用应予以认定。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聚××公司、太平洋××××公司对原告请求赔偿后续医疗费、后续误工费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拆除内固定等所需费用尚未产生,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处理。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聚××公司、太平洋××××公司对原告的交通费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状况,酌情认定300元。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太平洋××××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的依据不足。经本院审查,采纳两被告的辩解意见,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没有异议,虽未经被告程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本院审理认定:一.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006.28元(包括尚欠医院13875.68元、不包括被告聚××公司支付的3000元)、误工费11745.24元、护理费4517.40元(60天×75.29元/天)、营养费700元(14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35天×15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停车费)185元,合计60492.92元。二.被告程某某系被告聚××公司雇用的驾驶员。三.聚××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四.被告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医疗费用按国家医保标准核赔,会减轻自身责任,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有违公平原则和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聚××公司根据其驾驶员程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492.92元,此损失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某52000元;二、聚××公司赔偿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94.34元[(60492.92元-52000元)×80%-3000元];三、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交纳411元,由原告杨某某71元,由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2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荣泉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瞿丽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