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叶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叶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248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永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光照、胡水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4日,二被告因筹建振华家具厂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因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由二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周某某返还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叶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方永生人民陪审员 蒋光照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明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