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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薛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60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某某、赵某。被告:薛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庆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3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薛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赣f×××××号正三轮��货摩托车从淡溪镇赤岩坑村开往淡溪镇埭头村方向,途经淡下线8km+919m处即乐清市淡溪镇赤岩坑村路段,在行驶中擦脸上的雨水时方向左偏,碰撞路左侧的正常行走的原告王某某,造成了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治疗5天。3月9日,原告因病情严重被转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乐公交认字(2010)第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34694.87元(已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鉴定后确定。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为40014元、误工费为9600元、鉴定费2000元、因鉴定支出的医疗费359元。总共合计为86867.87元(已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元)。被告薛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薛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淡溪镇赤岩坑村开往淡溪镇埭头村方向,途经淡下线8km+919m处即乐清市淡溪镇赤岩坑村路段,在行驶中擦脸上的雨水时方向左偏,碰撞路左侧的行人原告王某某,造成原、被告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治疗5天后自动出院并入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继续医治并行胸腔闭式引流术,同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月后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共支出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计19685.87元(已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300元、病历查阅工本费24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2010年3月13日,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0)第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薛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过错直按导致事故的发生,王某某无过错。薛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某某定,被告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某某定。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某某定所进行司某某定。温州律证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8月24日出具司某某定文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系车祸致多发肋骨骨折、外伤性血气胸、左髂骨翼骨折、头部外伤、双下肢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经医院治疗后目前临床效果稳定,其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时间拟为肆个月;后续治疗费难以具体评估,建议按实际具体发生为准;送检医疗费总计20009.87元,其中伙食费、病历查阅工本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其余均为合理医疗费用。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因鉴定需要支出拍片费用359元。被告支出鉴定费用72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清单、司某某定书、收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驾车交通肇事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有关交通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某某应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门诊医疗费用经审核为19685.87元,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病历查阅工本费24元和因鉴定需要而支出的拍片费359元是本次事故引起的必要支出,被告也应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25天计算,每天30元,计750元。原告受伤后在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拍ct片后,住院记录记载的是左肋第9、10肋骨骨折,与后来及鉴定时所拍的ct片显示的肋骨骨折数不符,经法医鉴定认为,根据肋骨骨折情况、受力方向和骨折骨痂形成特征,结合车祸时间,可以判断十根肋骨骨折为同一次外伤形成,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应采信司某某定原告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玖级鉴定意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0014元,符合按玖级伤残等级计算,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玖级伤残,带来精神上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后果,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护理时间以住院25天计算,参照治疗医院护工实践工资,以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为175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以鉴定结论的肆个月计算,原告不能证明其受伤前三年平均收入,可参照2009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759元计算为7253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80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其中鉴定费2200元中后续治疗鉴定费500元宜有原告自负,因此,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2000元,本院支持1700元。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由其自负。被告已付的5000元应予以抵扣。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门诊医疗费19685.87元、病历查阅工本费24元、因鉴定需要而支出的拍片费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750元、误工费7253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8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80615.87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75615.8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37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庆林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梁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