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明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汪旭维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旭维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明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旭维(乳名:二宝),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明光市。2002年3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02年10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8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旭维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旭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汪旭维与朋友郭某、杜某等四人路过明光市常青路30号王某租住地,王的两个儿子孟某1和孟某2在门口玩篮球,篮球砸到汪的女朋友杜某身上,杜受惊吓,被告人汪旭维遂上前用手中的皮夹朝孟某1的脸上拍打两下,然后孟某2将汪推倒在地,在撕拽中汪的摩托罗拉V3手机脱落在地,此时王某出来制止,并将手机捡起来还给汪,汪发现手机不能开机,当场就将手机摔在地上,然后要求王某赔偿3000元,随后汪叫来其朋友李某1等人,以不赔偿3000元,就要打王的儿子孟某1、孟某2相要挟,王某无奈之下拿出3000元现金赔给了汪旭维,汪又以要请客为由向王索要了200元。经鉴定:该手机的价值为363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旭维已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孟某1、孟某2、蔡某、郭某、杜某、李某1、李某2、郑某、业平、汪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据登记清单、情况说明、撤诉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旭维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旭维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有前科,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重考虑;被告人汪旭维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汪旭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旭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余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