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631号原告:浙江××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陈桥村。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浙江××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商品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沈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嘉××商品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沈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浙e×××××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1月21日至2009年1月20日。2008年8月24日,原告员工王某某驾驶浙e×××××重型专项作业车沿10省道由立交桥往煤山方向行驶,途径10省道与环西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某某的张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自行车后座张乙受伤,张乙经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86319.08元,其中原告垫付85815.38元,原告另垫付交通费1321元。2010年1月13日,张乙就其损失向长兴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4月9日,法院作出(2010)湖长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但未对原告垫付的医药费85815.38元、交通费1321元作出裁决。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理赔保险金87136.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沈阳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3、医疗费发票。4、交通费发票。5、(2010)湖长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书书面质证权利,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王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e×××××重型专项作业车沿10省道由立交桥往煤山方向行驶,当日17时25分,途径10省道与环西路叉口,右转弯时与右侧同方向某某的张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自行车后座乘员张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月13日,本院受理张乙与嘉××商品混凝土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沈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2010年4月9日,本院出具(2010)湖长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乙的损失为79313元(其中医药费5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护理费3330元、误工费7100元、伤残赔偿金54544.8元、陪护人员住宿某及餐饮费2180元、交通费1714.5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理赔3244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6069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张乙医疗费85815元,交通费1321元,合计87136元。(2010)湖长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总损失并不包括原告支付的费用,原告支付的8713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沈阳支公司至今未理赔。还查明,原告所有的浙e×××××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分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垫付医药费85815元,交通费1321元,分别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6756元(已赔付3244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321元,合计8077元,余款7905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浙江××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保险金871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989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文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