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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方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方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45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被告方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方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8000元,并由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某某、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448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方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方某某、刘某某于1994年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时被告被告方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之债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被告方某某、刘某某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方某某、刘某某偿还尚欠的借款44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被告方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方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红跃借款人民币44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0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被告被告方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龚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