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的(2010)甬象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6日,原审原、被告就共同投资设立中达(泰国)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土建工程项目亏损事项达成还款协议,由原审被告分期归还原审原告亏损垫付资金2000万元。按照约定,原审被告应在2009年12月前归还首期350万元,其余款项分别按年度的12月份陆续还清,如若一期违约,原审被告自愿承担每期未付金额的20%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审被告还承诺占用帐外资金270万元,该资金于2009年12月底归还原审原告135万元,余款于2010年12月底前付清。但约定的首期二笔款项已然到期,原审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审原告泰国项目亏损垫付款350万元,帐外占用资金135万元,共计485万元。二、原审被告承担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9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某和义务关系。原审原、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原审被告张某某愿意承担泰国亏损总金额2000万元,第一期于2009年12月份前还350万元,如一期违约,张某某自愿承担每期未付金额的20%违约金。张某某同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张某某同意欠泰国中达公司帐外报销后尚占用资金270万元,张某某承诺于2009年12月底前支付135万元,余款于2010年12月底前付清,如不能按期支付,则支付每期未付金额的20%违约金。上述协议书及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张某某未按约履行已有损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按约支付到期款项48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审原告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亏损垫付款3500000元及占用资金1350000元,合计4850000元;二、原审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审原告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970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5820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25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540元,由原审被告张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违约金72万元(以本金485万元,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10年1月1日算至付款之日2010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和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依约按时归还欠款。现上诉人未按约履行已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约支付到期款项48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的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康树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李 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陆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