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申祥发与骆有明、黄立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祥发,骆有明,黄立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0562号原告:申祥发。委托代理人:苏文忠,系安徽省六安市天成公司职工。被告:骆有明。被告:黄立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住址:浙江省义乌市绣湖路269号。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祥发诉被告骆有明、黄立刚、平安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二审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祥发及委托代理人苏文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有明、黄立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22日19时50分,被告骆有明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客车。沿X105线六横路行驶至27KM+500M处时,与原告申祥发驾驶的摩托车正面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533.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骆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车辆投保情况;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11946.4元;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5、用工协议、工资表、证明。证明原告各项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停车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停车费560元、交通费650元;7、2007年、2008年暂住证二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被告骆有明、黄立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当依法调整;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原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暂住证,答辩人认为该暂住证不真实。平安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答辩人可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核实的证据:六安市公安局小南海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二份暂住证均是该派出所出具,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将该证据邮寄给被告后,被告未有书面质证意见。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认定如下: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平安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有异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7,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该二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中除证据5中的工资表外,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与本院核实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做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五除工资表外、证据七予以认定,对工资表不予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年元月22日19时50分,被告骆有明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客车。沿X105线六横路行驶至27KM+500M处时,与原告申祥发驾驶的摩托车正面相撞,致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骆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申祥发无责任。原告因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62天,共花去医疗费11946.4元,全部由骆有明垫付。原告的伤情于2009年4月7日经六安正源司法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原告伤前在安徽省六安市做工。另查明:浙G×××××号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黄立刚,该车在平安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又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陪。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责任划分处理。公安机关的二份暂住证证实原告在城镇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天数按照医疗费单据中记载的天数计算。原告总损失为:医疗费11946.4元,护理费4478.26元(62天×72.23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200.56元(72天×7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62天×20元),营养费1240元(62天×20元),交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25980.8元(12990.4元×2年),鉴定费600元,停车费560元,精神抚慰金应综合评定为7000元,合计58896.0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祥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78.26元,误工费5200.56元,交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25980.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53309.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申祥发医疗费19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240元,合计4426.4元;被告骆有明赔偿鉴定费600元,停车费560元。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祥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78.26元,误工费5760元,交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25980.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53309.6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申祥发医疗费19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240元计4426.4元;三、被告黄立刚、骆有明赔偿原告申祥发鉴定费600元,停车费560元,合计1160元。四、驳回原告申祥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判决,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被告骆有明垫付款11946.4元在执行中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骆有明、黄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开户行:安徽省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平桥信用社,帐号:20000108475110300000018,开户单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院。审判长 许哲俊审判员 卢继宏审判员 徐 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韩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