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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牟某某、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牟某某,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243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牟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郑某与被告牟某某、虞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某、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起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牟某某由被告虞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牟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原告与两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各一份,载明:“今向郑某借到现金伍万元(金某某写5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时间自2009年8月11日至2009年8月20日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时间为两年”。借款后,被告牟某某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10日,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归还,被告虞某某亦未尽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牟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虞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牟某某、虞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借据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牟某某由被告虞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牟某某、虞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两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牟某某由被告虞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牟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后被告牟某某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10日,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归还,被告虞某某亦未尽保证责任。因该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牟某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虞某某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虞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525元,由被告牟某某负担,被告虞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新明审 判 员  魏绪荣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卢瑾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