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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民初字第37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3746号原告:朱某。被告:查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查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查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起,被告瞒着家人开始涉赌,���下赌债10万余元,债主上门讨债,原告才知道。考虑到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也有悔改表现,原告凑借钱款归还了借债。事隔不久,被告又开始瞒着家人赌博,导致赌债高筑,债主经常上门,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夫妻感情受到严重损害。2009年7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及家人曾劝原告回家,但被告仍然参赌,故原告自2010年5月后一直没有回家。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结婚证2本及户口本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查某乙的事实。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夏某某介绍相识后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查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8月4日,原告以被告自2006年起参与赌博并屡次劝说无效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要求离婚所提出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又无故缺席,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均能认识并改正自身存在的不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查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敏红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