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县创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64号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大维。委托代理人:卜剑刚。被告: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勇。委托代理人:平安。委托代理人:蔡炳津。第三人:嘉善县创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爱明。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闵芳呈、人民陪审员鲁明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8月2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闵芳呈、人民陪审员鲁明强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嘉善县创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25日,被告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嘉善县创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承建的国际华城上海风情二期工程工地承揽方桩,后第三人共为被告定作价值为1608878.91元的方桩,被告共支付给第三人货款650000元,尚欠958878.91元未支付。另第三人嘉善县创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为被告垫付了方桩运输费123856元。2010年2月1日,第三人嘉善县创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定作款958878.91元,并承担自2009年11月6日起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3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238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嘉善县创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有方桩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向被告提供规格不同的方桩2145根,但其中有124根方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当场即提出异议,表示拒收,而且在送货单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方桩都进行了注明。送货单上的“实收”并不是有效收到的意思,是因为施工人员文化水平不高,致使用语不规范。因此,该损失应由承揽方自己承担,对此合同也有明确约定。另,原告对方桩长度计算不合规定,造成共计41068元方桩价款的误差。按照国家通用标准及合同约定的计量标准,第三人提供的各种规格的方桩应包括桩尖在内,因此桩尖部分不应另行计算价款。综上,第三人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为1485946元的方桩,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650000元,尚有835946元未付清,并不是原告提出的尚有958878.91元未支付。且由于第三人嘉善县创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违约在先,未能提供质保资料,致使被告有2180000元的工程款无法回收,造成被告有约80000元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原告应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123856元无事实依据,本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的诉请是基于债权转让而产生,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并未涉及运输费转让事宜,而且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对方桩运输费由谁承担未明确约定,因此,按照行业习惯,运费应由承揽方来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123856元,于法无据。另,被告并认为由于第三人嘉善县创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嘉善县创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未作陈述。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系原件,用以证明存在方桩加工合同事实。3、送货单10份系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收到方桩的数量以及货款金额。4、两份特快专递系原件,用以证明第三人嘉善县创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5、付款凭证10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嘉善县创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为被告垫付123856元运输费。被告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桩基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系原件,用以证明由于承揽方未能提供完整的质保资料,导致被告有2180000元的工程款无法回收。2、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4G361的标准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同类型方桩计算的标准和方法。3、被告与案外人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方桩桩尖0.35米部分是不予计算价款的。第三人嘉善县创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方桩存在质量瑕疵并对实际收到的方桩数量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的异议部分,将在下面予以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及申请鉴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伪造所制,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及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6月25日,被告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嘉善县创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嘉善县创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为被告承建的国际华城上海风情二期工程加工承揽方桩。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嘉善县创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加工定作了价值1608878.91元的方桩,被告已支付650000元,尚有958878.91元未支付。2010年2月1日,第三人嘉善县创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全部权益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并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方桩运输费123856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嘉善县创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合本案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争议的焦点有:1、第三人嘉善县创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多少价值的方桩;2、本案方桩的运输费由谁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第三人向被告共提供了2145根不同规格的方桩,包括方桩桩尖部分计算在内,总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608878.91元的方桩。被告则认为,第三人提供的2145根不同规格的方桩,其中124根方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当场提出异议,在送货单上也予以注明并当场予以退回,因此,被告实际有效受到2021根方桩。另认为,方桩桩尖部分不应计算价款。因此,第三人实际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485946元的方桩。本院认为,被告实际收到多少根方桩,应以加工送货单为准,从而来探求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真实交易情况。从送货单上可以看出,被告共计收到规格不一的方桩2135根,被告方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亦注有“实收”字样,至于被告认为“实收”并不是有效收到的意思,是由于工作人员文化水平有效,导致用语不规范。对此辩解,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方桩桩尖是否计算价款,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第十条之规定“本方桩桩尖已包括在内”,可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不同规格的方桩均包括桩尖在内,因此,桩尖部分不应计算价款。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共计向被告提供了规格不一的方桩2135根,其中12米的方桩1662根,9米的方桩153根,8米的方桩179根,7米的方桩141根,共计1483.75立方米,按单价每立方米1050元计算,第三人嘉善县创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共计向被告提供方桩价值为1557937.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650000元款项,被告尚有907937.50元方桩款项未付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方桩的运输费由谁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债权基于第三人嘉善县创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所产生,嘉善县创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日向被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并未涉及方桩运输费转让事宜。因此,本案原告不享有向被告请求支付方桩运输费的权利,原告之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嘉善县创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间的协议对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未进行明确约定,依法律规定,原告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货义务和付款义务,应视为对合同条款的变更。因此,逾期付款利息起算之日,应以送货单上的截止日期为准,第三人向被告供货截止日期为2009年11月5日,因此,原告主张自2009年11月6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由于承揽方未提供完整的质保资料,造成被告有约80000元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应开具全部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本院认为,各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第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交货义务,被告亦应及时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因此,对被告以承揽方未提供质保资料及增值税发票等合同附随义务为由来对抗价款给付之主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定作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第三人已履行方桩承揽义务后,并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定作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之合理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诺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款907937.50元;二、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7937.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49元,由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66元,被告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代理审判员 闵芳呈人民陪审员 鲁明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