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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三××县××合××社与被告金某某、李某某、周与金某某、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三××县××合××社与被告金某某、李某某、周,金某某,李某某,周甲,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281号原告:三××县××合××社。住所地:三门县××××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周甲。被告:陈某某。原告三××县××合××社与被告金某某、李某某、周甲、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三××县××合××社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李某某、周甲、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三××县××合××社起诉称:2007年9月28日,借款人周日某某进货缺乏资金经被告李某某、周甲、陈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原、被告及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97‰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后,借款人周乙于2008年8月28日因病死亡。因借款人周乙于2007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金某某系夫妻关系,所以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09年1月1日扣取了借款人周日某某死亡所产生的贷款保险金113600元,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元。按照原告和借款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人周乙截止到2010年8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6100元及利息(含罚息)105411.3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金某某至今未还,被告李某某、周甲、陈某某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金某某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66100元及尚欠的利息(含罚息),并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周甲、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某某、李某某、周甲、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三××县××合××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三××县××合××社健跳信用社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李某某、周甲、陈某某的身份证明(一张)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周甲、陈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周乙、金某某、周丙的户籍证明信息原件(三张)、三门县健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周乙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金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周乙于2007年9月28日经被告李某某、周甲、陈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取款凭条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明细对账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于2007年9月28日发放给借款人周乙贷款28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贷款明细账查询子交易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1日扣取了借款人周日某某死亡所产生的贷款保险金113600元及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元的事实。证据六、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普通贷款还本还息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周乙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暂结算至2010年8月6日止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05411.35元的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李某某、周甲、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三、四、五、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中三门县健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能与周乙、金某某于1993年9月5日生育女儿周丙的情况相互印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如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则本案借款人周乙与被告金某某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故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了借款人周乙在2007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金某某系夫妻关系。综上,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三××县××合××社与借款人周乙及被告李某某、周甲、陈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给周乙后,借款人及担保人也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借款人周乙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金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周乙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因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周乙的个人债务,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被告金某某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对于原告于2009年1月1日扣取了借款人周日某某死亡所产生的贷款保险金166400元和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元后,尚欠的借款本金1661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金某某至今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归还给原告借款166100元及尚欠的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周甲、陈某某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周甲、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三××县××合××社借款人民币166100元及尚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7年9月28日起算至2010年8月6日止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105411.3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661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李某某、周甲、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3元,减半收取2686.50元,由被告金某某、李某某、周甲、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麻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