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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何甲等与武义县、郑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何甲,何乙,徐某某,章某某、何甲、何乙、徐某某与被告武义县、郑某,武义县,郑某某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民初字第942号原告:章某某。原告:何甲。法定代理人:章某某。原告:何乙。原告:徐某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武义县,住所地武义县××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章某某、何甲、何乙、徐某某与被告武义县、郑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章某某、何乙、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张某某,武义县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何甲、何乙、徐某某诉称,原告章某某与何丙系夫妻关系。原告何甲与何丙系父子关系。原告何乙、徐某某与何丙系父母子女关系。2008年7月25日上午6时50分许,何丙自觉乏力而到武义县××医务室就诊,郑某某在明知其医务室无权对外接诊的情况下,仍然接诊。在未详细询问病情、病史,也未做必要的体格检查情况下,即予“刺五加”加入葡萄糖中静脉滴注,数分钟后,何丙即出现胸闷等极度不适应症状,随之又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后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虽然暂时保住了性命,但已成为一名“缺氧性脑病”的植物人,后于2009年3月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武义县××医务室系武义县投资开办的内部机构,不能对外提供诊疗服务,郑某某系接诊医师及医务室的实际经营人。但该医务室医务人员却违反诊疗常规,用药不当,以致造成何丙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害。作为医务室的开办人及所有人的武义县和作为接诊医师及实际经营人的郑某某应依法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88548.63元,减去已经支付的67000元,即921548.63元。两被告承担互为连带责任。被告武义县辩称,武义县是因为医疗纠纷单位而被列为被告的,本案的相关事实及理由以郑某某陈述为准;我们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认为医务人员违反诊疗常规造成死亡,实际上何丙的死亡是因为珠网膜出现情况死亡的;根据广某司某某定意见也只是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仔细的诊断的义务,承担的义务是比较小的,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全部责任。何丙的死亡与武义县××医务室没有关联性,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某辩称,何丙就诊时郑某某所作的门诊病历真实、合法、可信,也确实有抢救并使用过抗过敏药物,2008年7月25日的门诊病历应予以采信。郑某某在治疗抢救过程中,没有违反诊疗常规,也没有任何过错,导致何丙死亡的原因是因为珠网膜下腔出血,且这个病症是在使用刺五加之前何丙自己喝酒造成的。鉴于原告方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章某某、何甲、何乙、徐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各被告质证意见和法院认证意见:1、武义县卫生局出具的武义县的医疗机构核准登记证,证明武义县不能对外接诊,允许的对象是内部人员。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名称应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明确就诊对象是内部的是行政管理关系,但现实中还是对外营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武义县卫生局出具的个体诊所门诊病历和处方签,证明该病例是在事故发生后由被告郑某某提交给武义县卫生局的。因为是事后补写的,所以我们不予认可里面记载的内容,它违反了医疗的有关规定。武义县对真实性无异议;郑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意图提出异议,说明门诊病历是因为当时事发突然,在事发后六小时内补写是合乎情理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病历是事后补写的事实予以确认。3、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武义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张、金华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了何丙抢救及治疗经过。武义县对真实性无异议;郑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出诊记录既往史中的记载没有药物过敏史,说明何丙没有过敏史,金华市中心医院的出诊病例记载因饮酒后出现头昏,否认食物药物过敏史,诊断后珠网膜下腔出血的事实,因此我们认为是因为何丙自己喝酒后造成的头昏乏力,被告郑某某的处理是没有出错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医疗费发票,证明共花去医药费数额。说明发生事故后,本来是规定待医疗事故处理后再予以报销的,但当时县里比较重视,何丙系建设局的职工,是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给予了报销十二万余元,自负52676.27元,如果认定是医疗事故,就要将钱交回医保处的。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次性用费及护垫费是不属于医疗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护理垫、查档费等相关费用将结合实际情况再予以确认,对其他医疗费用予以认定。5、就医路费2899.50元,证明就诊期间所花费的路费费用。两被告对票据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主张的交通费用结合就诊情况确认合理费用。6、药品“刺五加”的说明某及网上下载的相关药品的说明,证明刺五加的功能。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发票,证明该纠纷发生后总共花去鉴定费9400元的事实。第一次鉴定因为当时何丙还是植物人时某某司某某定费1600元,省医学会是3500元,广某是430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应自行承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费用合理性综合予以确认。8、精诚司某某定书一份,证明何丙当时是一级伤残,护理是二人,出院后要求一级护理状态,营养费是15000元;广某司某某定所的鉴定书,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责任。两被告认为精诚鉴定所的意见是在起诉前原告单方某某;关于广某鉴定所的鉴定,认为对过敏性问题没有进行询问和记录与事实不符;所说相关内容前后矛盾,与刺五加是没有关系的,不能够当做定案的依据,结论是错误的,与金华市医学会的结论不符,我们已经尽到了谨慎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死亡证明某,证明何丙死亡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证明及户口簿,证明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工资卡的存折复印件,证明何丙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情况;养老保险手册,证明何丙在工作期间都是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事实,要求参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两被告对证明无异议,对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及养老保险证是有异议的,公司证明2004年何丙参加了工作,城市建设局是正规单位,但并未提交劳动合同;月工资2400元如果是打到工资卡的是有记录的,但光看这个存折是有异议的;养老保险手册上没有公章,不能认定就是社保处出具的。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社保手册上的工作时间前后不一致。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综合认定。二、武义县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书和金华市医学会的鉴定书,证明医务室在整个事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何丙的死因是自身疾病珠网膜下腔出血造成的,医务室使用“刺五加”用药是正当的,诊疗行为是规范的,整个事故中过失是有的,病历书写不规范,病史询问欠详细,但不应该是存在医疗过错。与金华广某司某某定所的鉴定书产生了异议,医疗事故鉴定是比较公正、权威的鉴定。原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份鉴定很明显违反了科学性和客观性,这两份鉴定的总的事实都是没有证明来证实的,这些事实是鉴于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补写的病历作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相关的证明事实综合再予以确认。三、郑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1、金华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书和浙江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主张证明内容与武义县一致;当庭出示武义县章振法西医内科诊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之前何丙曾注射过“刺五加”。对两份医疗事故鉴定书本院认证同上。当庭提交的证明,证人未到庭且证据是复印件,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组织质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章某某与何丙(1970年1月25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何甲系何丙之子,何乙、徐某某系何丙之父母。2008年7月25日上午6时50分许,何丙到武义县××医务室就诊,医务室郑某某在对其进行“刺五加”加入葡萄糖静脉滴注,此后何丙即出现不适症状,后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武义县中医院等抢救治疗但仍处于植物状态,2009年3月8日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何丙生前,其妻章某某曾向金华精诚司某某定所申请对何丙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依赖程度、营养费、劳动能力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何丙损伤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存在完全(一级)护理依赖;需予以一级护理、设2人陪护;定残前营养费暂定为15000元。本案审理期间,武义县申请对医务室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金华市医学会于2009年8月4日作出鉴定,分析认为何丙“珠网膜下腔出血诊断及最终死亡原因明确”;“患者最终死亡与使用刺五加之间不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武义县××医务室门诊病历书写不规范,病史询问不详细。未进行测血压等必要的体检,用药前未了解过敏史,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不足。但以上不足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医方无医疗事故责任”。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方申请再次鉴定,浙江省医学会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鉴定,分析认为“本例医方作为基层医疗单位,在有限医疗条件下,根据患者就诊时体征和症状对该患者使用刺五加无禁忌证,不违反诊疗原则。……滴注刺五加引起珠网膜下腔出血无临床及医学依据。医方在患者病性变化后的处理正确”;“……死亡原因系本身珠网膜下腔出血的基础上出现刺五加针剂严重不良反应导致病情加重所致”;“本例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病历文书书写不规范,病史询问欠详细等不足,但该不足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对此结果,原告方再次申请医疗不当鉴定,金华广某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鉴定,分析认为“综观何丙2008年7月25日静滴刺五加注射液后所出现的临床反应,较符合过敏性休克的临床表现”;“……但刺五加注射液属高危中药制剂……因此用药前应详细询问患者药敏史,对于过敏体质和哮喘患者应尽量避免使用……”。鉴定意见:认为被告武义县××医务室及其医务人员在对何丙的诊治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被审查人何丙非该场部职工,刺五加过敏性反应所致的心跳骤停可以造成其缺氧性脑病,其肺部感染可在心肺复苏后、珠网膜下腔出血、缺氧性脑病、脑积水、支气管哮喘发作均可形成或共同作用下的结果。武义县××医务室系武义县投资开办的内设机构,服务对象:内部。何丙死亡后经相关部门协调,郑某某已支付原告67000元。何乙、徐某某共育有一子两女,其中一女生活不能自理,在何丙出事后不久已先于何丙死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郑某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的大小。本案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申请的三份鉴定报告,系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认定。经二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鉴定均不属于医疗事故,均认为其诊疗行为存在不足,但该不足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关于医疗不当的鉴定认定武义县××医务室及其医务人员在对何丙的诊治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从几份鉴定报告综合分析,何丙死亡原因系本身珠网膜下腔出血的基础上出现刺五加针剂严重不良反应导致病情加重所致,因此,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综合考虑过错责任以医务室实际经营者即接诊人员郑某某承担原告方合理损失的20%为宜。武义县作为医务室开办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郑某某对金华广某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该鉴定系本案审理期间委托,其重新鉴定申请并不符合规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176099.88元,但其实际自负费用为52945.83元,并已经补助11070.51元,本院认为,应已其实际支出费用为合理损失,补助部分可视为相关部门对其家庭困难的补助应由其享受;从原告方提交的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综合分析,被告虽提出了相关异议,但也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可确认何丙已在武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多年,其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但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从其死亡开始起算;交通费根据其就诊时间、人数等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考虑到何丙就诊后不久即昏迷成植物人,靠医院救治维持生命,也支持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营养费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依法由申请人负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数额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和造成损害的后果并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结合本案实际酌定6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945.83元,误工费15382元,护理费2475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何甲59000元、徐某某62687.50元,何乙59000元,丧葬费17073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40元,合计788198.33元,由郑某某赔偿20%计157639.6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63639.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章某某、何甲、何乙、徐某某163639.67元(含已付的67000元),被告武义县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章某某、何甲、何乙、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5元,由原告章某某、何甲、何乙、徐某某负担10799元,被告郑某某负担22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15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收款行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319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顾 晖人民陪审员  赖祝生人民陪审员  涂李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陶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