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西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路7号杭州伊美大酒店员工宿舍401室内,趁同事上班之机,窃得被害人邵某的戴尔牌D6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300元)、G3无线上网卡一个等物品,后将电脑及上网卡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销赃。2、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再次爬窗进入杭州伊美大酒店员工宿舍401室,窃得被害人杨某乙的诺基亚8800A型手机一只、手表一只及衣物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退赔被害人邵某人民币10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蔡某的证言,被害人邵某、杨某乙的陈述,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责令被告人杨某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