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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财与赵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财,赵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57号原告:赵忠财,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被告:赵峰林,男,成年,汉族,自由职业,住象山县。原告赵忠财与被告赵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赵峰林外出,具体联系住址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于2010年6月2日依法向被告赵峰林公告送达本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等。2010年9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忠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财起诉称:被告赵峰林因办厂资金紧张,于2008年3月5日和2008年3月27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口头��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当场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分文。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给付之日。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以证明赵峰林于2008年3月5日和2008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始书面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赵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赵峰林因需于2008年3月5日和2008年3月27日分别向原告赵忠财借款共计8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赵峰林向原告赵忠财借款80000元,有被告赵峰林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本案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赵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峰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忠财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赵峰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永革代审判员 余海东代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赖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