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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伯东与陈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伯东,陈卫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574号原告张伯东,726197006252533),汉族,农民,住浦江县白马镇夏张村上园14号。被告陈卫忠,农民,住浦江县白马镇龙溪村肥地坞25号。原告张伯东与被告陈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于2010年5月2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张伯东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陈卫忠2010年5月2日见证人美玉”。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提交2010年5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陈卫忠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陈卫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2日,被告陈卫忠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卫忠归还原告张伯东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8月2日起到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卫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红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张 彩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