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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某与毛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虞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毛某甲。原告虞某与被告毛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祖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毛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毛某丙,现子女均就读于小芝中心小学。目前,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发现,被告在外做工、经商期间有外遇,且屡教不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0年5月被告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毛某丙由被告抚养,女儿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毛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毛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毛某丙,现子女均就读于小芝中心小学。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经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经过十余年的共同生活,理应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有外遇且殴打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现状等情况分析,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共同持家、能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某要求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金祖飞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