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林芙蓉、孙思绮等与瑞安市飞云镇西山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芙蓉,孙思绮,林露露,瑞安市飞云镇西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芙蓉。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思绮。法定代理人林芙蓉,系上诉人孙思绮的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露露。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爱宝,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建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飞云镇西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瑞安市飞云镇西山村。法定代表人陈贤豹,主任。上诉人林芙蓉、孙思绮、林露露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被告土地被征用而获利的返回地拍卖款,其性质属于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所有具有成员资格的人。原告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是原告是否享有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属于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还不具备解决此类纠纷的必要条件。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芙蓉、孙思骑、林露露的起诉。一审宣判后,林芙蓉、孙思绮、林露露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还不具备解决此类纠纷的必要条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径行判决。被上诉人瑞安市飞云镇西山村村民委员会口头答辩称:村里分配方案很清楚,且上诉人土地补偿金已经享受到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林芙蓉、孙思绮、林露露上诉主张自己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受被征用土地取得的返回地转让款的请求,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此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故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林芙蓉等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