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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法龙与彭忠明、余克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法龙,彭忠明,余克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720号原告戴法龙,关镇音坑乡下底本村48号。委托代理人余红伟,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忠明,1970年6月11日,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音坑乡付里村27号。被告余克流,1966年8月7日,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城关镇东园3幢3单元402室。原告戴法龙与被告彭忠明、余克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法龙的委托代理人余红伟、被告余克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法龙诉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彭忠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0年2月27日前归还,并由被告余克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彭忠明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余克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忠明未作答辩。被告余克流辨称,给被告彭忠明担保向原告借款事实,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到被告彭忠明的财产处理完毕后,该承担的责任会承担的。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28日被告彭忠明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彭忠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们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0年2月27日,如违约被告将承担原告追款的一切费用,并由被告余克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本息归还为止;2、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于2010年8月25日出具的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索借款支付代理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2010年3月27日前的利息被告彭忠明已归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由被告余克流担保,被告彭忠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0年2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彭忠明只归还了2010年3月27日前的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彭忠明向原告借款,即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彭忠明并未完全履行,在此情况下,被告余克流应承担其担保责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忠明归还原告戴法龙借款50000元,并自2010年3月2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彭忠明承担原告戴法龙追款费用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余克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彭忠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芹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汪振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