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胡某某,嘉兴市××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785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潘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中环××与××交叉口××国际大厦。代表人:龚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区××号。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胡某某、嘉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4日9时10分,孙某驾驶浙f×××××中型普通货车沿01省道由东某某行驶至01省道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尺骨近段及尺骨鹰嘴骨折,全身多处挫擦伤,在该院行左尺骨近段及尺骨鹰嘴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及住院治疗。2008年12月10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左尺骨近段及鹰嘴骨折、左上肢功能损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浙f×××××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胡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骏驰××,投保于被告中华××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损失106123.52元(包括:医疗费1706.85元、护理费1054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用品1036.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188元、住宿某130元、车辆、财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部分由被告骏驰××与被告胡某某赔偿;2、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中华××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对具体赔偿费用在举证质证时具体阐述。被告胡某某答辩称:与被告中华××公司意见相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证据二、病历及出院记录各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三、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上海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7份、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收据3份和发票4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由原告支出的费用情况(包括: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289.75元、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1417.1元、购买住院日用品费用1036.4元);证据四、临时诊断报告8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需休息10个月,并建议去上海医院治疗。证据五、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左尺骨近段及鹰嘴骨折、左上肢功能损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之伤误工期限拟为10个月;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日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600元。证据六、交通费254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接受治疗花去交通费1188元;证据七、住宿某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接受治疗花去住宿某130元。其中:上海住宿某80元、嘉兴住宿某50元证据八、劳动合同2份、证明3份、工资清单1份、工资卡交易清单1份、考勤记录1份、养老金审批表1份,证明原告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在浙江永上不锈钢有限公某(现名为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某)工作,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在浙江江某不锈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江某公某)工作,说明原告生活于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城市标准。证据九、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浙f×××××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华××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九没有异议;证据二中三份病历的真实性及治疗情况没有异议,但病历上没有记载原告需要营养期;证据三中的医疗费收据没有异议,对原告购买日用品的收据和发票有异议,是原告的间接损失,没有明确具体购买的商品,且购货单位是被告骏驰××,不是原告,故对此费用不予认可;证据四中的误工期限过长;证据五中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误工期限过高,保险公某只认可6个月,营养期不予认可,鉴定费保险公某不承担;证据六,请法院酌情认定;证据七中原告的上海住宿某某以认可,嘉兴住宿某与原告接受治疗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八,认可江某公某的劳动合同及误工情况,从工资清单上可以看出,原告平均工资是1875元,应当以此标准计算;对浙江永上不锈钢有限公某的劳动合同,因有改动,保险公某不认可;江某公某的2009年收入证明与工资实际情况相矛盾;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工作,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城市生活,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胡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九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同被告中华××公司意见。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胡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挂靠协议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浙f×××××中型普通货车为被告胡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骏驰××;证据二、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6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33500.23元、门诊医疗费用950.31元;证据三、收款收据3份,证明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医院外伙食费161元;证据四、收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胡某某支付4550元;证据五、住院明细一览表2份,证明住院发票中包括原告伙食费987元和864元,合计1851元;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不清楚;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公司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九和证据三中的医疗费收据、证据七中的上海住宿某发票及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购买日用品的收据和发票,没有明确购买的商品,不能证明为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误工期限的证明与证据五中的误工期限一致,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中华××公司提出误工期限过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和法医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700元;证据八中江某公某的2009年收入证明与工资实际情况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八中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8年11月24日9时10分,孙某驾驶浙f×××××中型普通货车沿01省道由东某某行驶至01省道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9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4455.61元(其中伙食费987元)。后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1240.06元,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1417.1元。2009年9月18日原告再次在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去住院医疗费9044.62元(其中伙食费864元)。2008年12月10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09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对其所受之伤进行鉴定,2009年11月28日,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遭车祸致左尺骨近段及鹰嘴骨折、左上肢功能损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之伤误工期限拟为10个月;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日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600元。另查,浙f×××××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胡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骏驰××,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胡某某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33500.23元(包含伙食费1851元)、门诊医疗费用950.31元、伙食费161元,支付原告45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浙f×××××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胡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骏驰××,故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予以赔偿。原告损失的医疗费34306.39元(己扣除伙食费1851元)、鉴定费1600元、上海住宿某80元,由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10540.27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原告的误工费以工资单上工资标准每月2000元计算,为2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在城镇生活的证据,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0014元;原告提出的车辆、财物损失5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嘉兴住宿某50元,由于原告并未在嘉兴进行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护理用品1036.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损失97640.66元,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中的10000元;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540.27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上海住宿某80元,合计56334.27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的损失31306.39元由被告胡某某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原告39161.54元,多支付的7855.15元应在被告中华××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故被告中华××公司实际尚应支付原告58479.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58479.1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负担203元,被告胡某某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金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