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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临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临民初字第58号原告:黄某。被告:章某。原告黄某诉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1985年阴历10月24日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2010年4月8日双方到淳安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1986年阴历3月4日女儿章乙出生,现在萧某打工,1990年阴历5月14日儿子章丙出生,现在家务农。自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就一直好逸恶劳、不理家事,经常到外面赌博嫖娼。2009年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到萧某打工。2009年2月开始,被告与其他女人有外遇,2010年8月11日,被告及第三者女人还打了原告。原告本想规劝被告改过自新,但被告丝毫不听劝告,原告为此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某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1984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1985年阴历10月24日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于2010年4月8日到淳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9年1月开始外出到萧某打工,近年来双方时有争吵,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应相互体谅,加强交流沟通,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子女之间的感情,如能改正各自不足,仍有和好可能并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诉请与被告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管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