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261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邵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有石粉买卖关系,2010年1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结欠石粉款6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石粉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经营的长兴雉城豪森木门加工厂购买木门,截止2009年1月25日共结欠原告木门款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136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及还款的期限,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邵某货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o一o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晶 晶书 记 员 杨 晶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