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8年8月29日因抢夺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2010年5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指控:2010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涉案人员肖艳龙(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拱墅区登云路252号小米便当中式快餐连锁店,爬窗入室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868元、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组装电脑一套(含17寸三彩液显)、价值人民币344元的PA-120功放一台、价值人民币41元的王老吉、旺仔、椰树、红牛、可口可乐等各品牌饮料共计12罐。2010年5月3日零时许,肖艳龙因携带赃物、有作案嫌疑在拱墅区登云路和睦新村南大门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3时40分许,公安机关在杭州市上城区天宝旅馆117号房将被告人李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傅君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收款收据、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证明、涉案人员肖艳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元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程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