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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司与俞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司,俞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620号原告:浙江××司(代码号:73453269-8)。住所地浙江省××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浙江××司与被告俞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司起诉称:2009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据自限在同年6月16日归还。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6月16日起止实际付款日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原告浙江××司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5月19日领(付)款凭证一份和2010年6月29日原告委托浙江啸天律��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催讨的律师函及函件的已寄送被告的回执。领(付)款凭证上载领款人俞某某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领取借款30000元,并自限在同年6月16日归还;律师函及邮寄回执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在2009年6月29日发函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俞某某曾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浙江××司借款30000元,并自限在同年6月16日归还。期满后,被告失约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请其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也符合法律的规定,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返还原告浙江××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原告浙江××司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常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