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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甲与叶某某、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叶某某,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334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某某、王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郑乙。原告郑甲为与被告叶某某、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甲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仅偿还35000元。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叶某某、郑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郑乙的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叶某某、郑乙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庭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3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叶某某偿还35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尚欠原告郑甲借款本金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叶某某、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郑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甲借款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叶某某、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小静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庄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