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景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景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56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景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天鸿××)、景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天鸿××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5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宁波市社会福利院(位于江北区洪塘)拆迁房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景某某一起从事放樑,房屋上的樑突然掉下来压住了工地上的钢管,钢管反弹在原告的腿部,直接导致原告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受伤后景某某等人当天把原告送去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2009年11月19日转院至镇海龙某某院继续治疗,12月16日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目前膝关节活动受限,2010年5月4日经宁某某和某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受害人黄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景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鸿××作为工程承包人,明知景某某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工程分包给景某某,因此天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医药费24197.08元、护理费3965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2753元、原告第二次拆内固定费用6000元、鉴定费1450元,及其他费用(指做手术之后需要休假一个月,误工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900元),合计人民币84695.08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宁波市镇海龙某某院、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病历卡各一本、龙某某院出院录一张,拟证明黄某某受伤后治疗的情况。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宁波市第六医院普放诊断报告单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及伤势情况。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龙某某院放射科报告单四张、超声检查报告单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及伤势情况。2009年11月19日的放射报告单记载的黄某某年龄为42,两被告对该份报告单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4.龙某某院医疗证明书三份,拟证明原告需休假五个月、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出院后需护理30天、内固定拆除需进行第二次手术,费用约为6000元。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后续治疗费需由鉴定机构认定,休假时间只有4个月。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医疗费发票15张、收款收据一张、住院病人全程某某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两被告提出原告治疗中数字化摄影共7次,被告方只认可2次,收款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的数字化摄影与病历卡的记载及鉴定时间吻合,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为24197.08元;但收款收据未盖章,本院不予认定。6.交通费发票3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宁某某和某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害的程度及需要营养费1800元。两被告对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营养费用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9.人身损害调解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景某某提出其在该调解书上签字是为了让被告天鸿××支付医疗费,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景某某为该工地分包人。10.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市社会福利院调取了被告天鸿××与宁波市社会福利院签订的房屋拆除承包合同一份,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鸿××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根本不认识,我公司在江北区洪塘拆迁的部分工程以包某某的方式包给了被告景某某。两被告是承揽与定作的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根据这一情况愿意适当补偿原告。因为被告景某某与原告是老乡关系,所以把年龄过大的原告招来从事这么危险的工作。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原告所有的损失。原告在本案受伤过程中,由于自己的年龄过大,不能注意安全,自己也有很大的责任。被告天鸿××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清条”一份,拟证明因本案原告受伤所造成的赔偿项目已由被告景某某处理完毕。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景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已根据人身损害调解书付清款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景某某答辩称:我也是受雇于总承包人,只是负责工地平时的管理工作,工资与原告一样,两被告之间不是承揽关系,此次事故与我是无关的。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自己的工作具有高度危险性,原告没有经过技术培训,没有拆楼上岗证,而且工作时已经62周岁了,原告应该意识到自己的年纪不能再从事此类作业,由于原告过于自信自己的身体能力以及在从事拆梁工作中没有进行很好的保护措施,所以才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天鸿××于2009年8月12日承包了宁波市社会福利院光荣院旧房拆除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景某某完成,原告黄某某受景某某雇佣在该工地工作时于2009年11月15日右腿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9日转院至宁波市镇海龙某某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2010年5月4日,经宁某某和某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骨折愈合及损伤恢复需营养费用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天鸿××支付原告医疗费21000元,被告景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共4800元,两被告合计支付原告人民币25800元。因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4197.08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需护理,合计为61天,期间均由原告妻子护理。根据原告自述,原告妻子的收入为每天60元,该收入低于宁波市2009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31290元/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护理费为3660元(61天×60元/天)。3.误工费。原告住院一个月,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合计5个月。原告主张的75元/天误工费低于宁波市2009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可。合计误工费11250元(75元/天×30天×5个月)。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为12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低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共计930元。6.残疾赔偿金22753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即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根据医疗机构证明为约6000元。8.鉴定费1450元。9.其他费用,即原告拆除内固定手术的误工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9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且不确定,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天鸿××将其承包的旧房拆除工程分包给个人景某某施工,而原告系受景某某的雇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景某某赔偿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并要求被告天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须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宁某某和某法鉴定所并非对原告进行医治的医疗机构,其对原告需营养费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某某应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24197.08元、护理费3660元、误工费11250元、交通费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22753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人民币70364.08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25800元,尚应支付原告人民币44564.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7元,减半收取958.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454元,两被告共同负担50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玉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