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陆洪芳与华东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洪芳,华东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776号原告:陆洪芳。被告:华东锋。原告陆洪芳为与被告华东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东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洪芳起诉称:2008年5月14日,华东锋因生意急需缺少资金,向债权人陆永明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期限为一个月,由陆洪芳对该借款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债权人陆永明多次催讨,华东锋均无故推脱。后陆洪芳于2010年3月18日为华东锋偿还借款20万元,并由债权人陆永明出具给陆洪芳代华东锋偿还借款20万元的收条一份。现陆洪芳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华东锋归还代偿款20万元;二、华东锋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陆洪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证明华东锋于2008年5月14日向陆永明借款20万元,并由陆洪芳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陆洪芳为华东锋向陆永明代偿2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华东锋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陆洪芳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陆洪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陆洪芳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华东锋与陆永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及陆洪芳为华东锋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均合法有效。华东锋未按约向陆永明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陆洪芳为华东锋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东锋追偿。陆洪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东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洪芳代偿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华东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朱晓燕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人民陪审员 沈群龙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 文与原件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