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浙江省之江水泥有限公司与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之江水泥有限公司,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544号原告浙江省之江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观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伍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国春。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根。原告浙江省之江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钦如于2010年9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伍全、戴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省之江水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浙江金恒汽车用品采购城项目”建设需要,于2008年6月11日与原告订立一份《关于坚塔散装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0吨水泥,暂定单价每吨为310元,交货地点在杭州勾庄南庄兜。结算方式为每月25号结账,次月15日前付清本月货款,如拖欠货款,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违约金。合同另约定,如发生争议,向供方法院起诉。合同订立后,原告从2008年6月28日到2008年11月10日,多次向被告发货。被告则从2008年7月28日到2009年1月24日,也多次向原告以银行汇票、支票等方式付款。截止2009年1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98466.6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98466.6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9846.66元,共计人民币218313.26元。为此,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发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3056.03吨;证据3、承兑汇票和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630000元;证据4:增值税发票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998466.60元。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杭州金恒德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坚塔散装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坚塔牌水泥,规格型号为32.5,数量为10000吨,单价暂定每吨为310元,如市场价格发生变动,双方协商以书面确认,如无书面依据均按供方开具的发票结算。结算方法为每月25日结账,次月15日前付清本月货款。如拖欠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对所欠货款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应给被告水泥3056.03吨。为此,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普通发票共六张,共计人民币998466.60元。截止2009年1月24日,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8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单价每吨为310元为暂定价格,结算价格由应双方另行协商,但从目前的证据看,尚未形成双方认可的书面依据。故本院依据双方约定,以供方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来确定货款结算价款,共计人民币998466.60元。原告开具最后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时间为2008年11月10日,因此,被告最迟应该在结算后的次月15日前,即2008年12月15日前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未在该期限内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9846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贷款的双倍计算违约金,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对,从2010年1月1日到2010年8月30日,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7.5%的双倍计算,共计人民币19846.66元。原告要求支付上述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省之江水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8466.6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846.66元,共计人民币218313.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87元,由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费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