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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甘某某、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甘某某,胡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456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甘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甘某某、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发生电镀加工业务多年,由原告为被告的产品提供电镀加工,被告支付相应的加工款。2010年5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6月30日原告归还尚欠被告的产品303公斤,但被告却未有支付电镀费6000元。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加工款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胡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0年5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承揽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000元的事实。说明:甘某某在2010年5月14日在欠条上注明“欠产品300kg”是指当时原告尚有300公某某工产品未交付被告。2010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303公斤产品,并由胡某某在该欠条上注明“收303kg6月30日、茴”。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两被告户籍证明并不能证明两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故原告提出本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甘某某发生电镀加工业务多年,由原告为被告甘某某的产品提供电镀加工,被告甘某某支付相应的加工款。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甘某某经结算,被告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尚欠电镀费6000./陆仟元正。欠产品300kg甘某某2010.5.14号”。2010年6月30日被告胡某某签收了原告交付被告甘某某的加工产品303kg。现被告甘某某尚欠原告加工款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甘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甘某某拖欠原告加工款60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负有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甘某某支付该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被告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其提交的两被告户籍证明并不能证明本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甘某某支某某告周某某加工款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甘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黄银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