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青海××开发有限公司;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上诉人青海××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为与被上诉人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赵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东巍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2月23日,原告鼎力××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由被告赵某某承包经营原告青海分公司,承包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之后,原告青海分公司与被告盛业××因黄某某国某公某某工程某某生业务往来。2008年2月19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关于青海元树新村商住楼工程以及黄某某国某公某某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由其个人承担。2008年3月19日,原告将被告赵某某保管使用的“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和“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甲专用章”收缴,并于2008年3月21日将该情况通知了被告盛业××。同日,原告与被告盛业××、赵某某签订了《三方协议书》,三方约定:因黄某某国某公某某工程出现的债权债务,由两被告负责处理,与原告无关。后因两被告未能处理好黄某某国某公某某工程的债权债务问题,致使原告先后受到陕西中××土工程有限公司、××、××东祥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共向三案的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并缴纳诉讼费用共计530024元。原告根据三方之间的协议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鼎力××于2009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代付的工程款及案件诉讼费用共计530024元,并计付利息损失。被告盛业××在原××中××:在××国际公寓楼工程中,被告盛业××是发包方,原告是承包方,在原告与被告盛业××解除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对外所欠的债务与被告盛业××无关。被告赵某某是原告所属的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始终代表原告青海分公司,其个人与原告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赵某某所签的协议应当属于原告授权并承担责任的协议,所以原告提供的包括被告赵某某签字的《三方协议书》实际上是无效的。本案中,被告盛业××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盛业××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采用《特告函》的形式将已收缴被告赵某某保管使用的原告青海分公司的印某及财务专用章的情况通知了被告盛业××,并说明“之后该两枚印某无论出现在被告盛业××的任何场合,均不属于原告及原告青海分公司的法律行为”,应视为告知被告盛业××原告已解除被告赵某某代表原告及其青海分公司与其进行业务往来的权某。2008年3月21日后,被告赵某某已无权代表原告与被告盛业××进行业务往来。两被告在明知该情况的前提下,仍相互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声明及关于履行“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后续相关事宜的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被告盛业××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是两被告自愿承担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在垫付了相关的工程款及诉讼费用后,有权向两被告追讨。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及诉讼费用,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两被告之间未对本案所涉债务的承担份额进行约定,应当共同支付,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海××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30024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两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两被告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诉人盛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三方协议书》成立并生效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赵某某系鼎力××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任职期间为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在2008年3月21日签订《三方协议书》后,赵某某仍多次以鼎力××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而一审仅依据一张收回公章的《特告函》即认定鼎力××已收回对赵某某的授权,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三方协议书》是鼎力××、赵某某恶意串通所签订。三、上诉人是工程建设方,仅需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即可,现鼎力××作为施工方,以在施工过程中与他人签订的协议来约束上诉人,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四、在签订《三方协议书》时,上诉人实际已经陷入巨大的风险当中,原审认定上诉人有“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错误。五、上诉人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了鼎力××全部工程款项,没有拖欠任何工程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鼎力××在二审中答辩称:一、《三方协议书》、《特告函》表明:自2008年3月21日起,鼎力××已经解除赵某某其青海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二、赵某某签署《三方协议书》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盛业××在签订《三方协议书》的同时签收了《特告函》,证明盛业××认同赵某某以个人名义签署协议的事实。三、2008年7月9日由赵某某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声明》系赵某某被解除职务后单某作出,代表赵某某个人与盛业××之间的债权债务,与鼎力××无关。综上,《三方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某某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3月21日,盛业××签收了鼎力××出具的《特告函》并与赵某某、鼎力××签署了《三方协议书》。结合《特告函》、《三方协议书》的内容及赵某某与鼎力××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赵某某曾向鼎力××出具承诺书等情况,可依法认定赵某某以个人名义签署《三方协议书》,鼎力××对此予以认可的事实。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履行。因《三方协议书》中约定:因黄某某国某公某某工程出现的债权债务,由赵某某、盛业××负责处理,与鼎力××无关。而本案所涉的530024元工程款系在签订《三方协议书》后,鼎力××为黄某某国某公某某工程所支出,依据《三方协议书》约定,鼎力××可依法向赵某某与盛业××追偿该工程款。盛业××认为《三方协议书》无效,其未拖欠任何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青海××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汤 泉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