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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邱苗松与沈彩萍、唐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苗松,沈彩萍,唐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841号原告:邱苗松(身份证号码:33020619570621312X),女,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福民,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彩萍(身份证号码:330206195704023445),女,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唐国民,男,成年,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邱苗松与被告沈彩萍、唐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9月2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苗松撤回对被告沈彩萍、唐国民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苗松负担。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