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152号原告:金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9日,被告以进货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借期一年,由被告亲笔立写给原告借据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2月9日起至2010年3月9日止按每月12‰计算的利息10920元。2010年3月10日至本金偿清日止的利息按每月12‰计算。被告陈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金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2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以及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被告陈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70000元,并于2009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2‰。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和约定利息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返还给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9日止的利息为1092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用18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3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纯青代理审判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张 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