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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罗松彪与俞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松彪,俞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759号原告:罗松彪。被告:俞建忠。原告罗松彪为与被告俞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松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松彪起诉称:2008年7月1日,俞建忠向罗松彪借款16万元,保证在30天内归还。2008年7月15日,俞建忠再次向罗松彪借款5万元。两次借款,俞建忠均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俞建忠一直未归还。故罗松彪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俞建忠返还借款21万元;二、俞建忠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罗松彪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据两份,证明俞建忠于2008年7月1日向罗松彪借款16万元,于2008年7月15日向罗松彪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俞建忠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罗松彪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罗松彪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罗松彪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俞建忠向罗松彪借款有借据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罗松彪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俞建忠未及时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罗松彪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松彪借款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俞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朱晓燕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人民陪审员  沈群龙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 文与原件核对无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