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德清县××××经济合作社、德清县××××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陆某某担保追偿与陆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经济合作社,德清县××××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陆某某担保追偿,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德清县××××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德清县钟××北××舍。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德清县××××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陆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清县××××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德清县××××经济合作社诉称,被告陆某某于2007年5月10日向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德清县××××经济合作社、杨某某、姚某某担保,贷款期限自2007年5月10日至2008年5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陆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德清县××××经济合作社于2009年11月30日归还了被告陆某某向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人民币3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陆某某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请求判令:被告陆某某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35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陆某某与2007年5月10日向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杨某某、姚某某担保的事实;《代偿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陆某某于2007年5月10日向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到期后,未按约还贷,故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偿本息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被告陆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德清县××××经济合作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陆某某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10日,被告陆某某向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德清县××××经济合作社为被告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陆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德清县××××经济合作社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于2009年11月30日代被告陆某某向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了贷款本息人民币3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陆某某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向银行贷款后未归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陆某某未及时向原告全部清偿垫付的贷款本息,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德清县××××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支付原告德清县××××经济合作社代偿款人民币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338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黄成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