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淳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潘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潘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405号原告:宋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15日,被告潘某某、方某某夫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5个月,还款日期为2009年1月15日,为此,双方出具书面字据一份。之后,二被告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潘某某、方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四五五的逾期利息。被告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辩称,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之后,被告潘某某将借款之事告知被告方某某。被告潘某某对借条上方某某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不清楚。原告交付借款时只有被告潘某某在场。被告方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的证据:一、借条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潘某某、方某某30000元借款的事实。二、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该证据系被告方某某复印后交给原告),证明被告潘某某、方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载明借款数额30000元,还载明5个月利息已付清。庭审质证中,法庭要求双方对“5个月利息已付清”作出解释,原告的解释是当时约定借款期限是5个月,被告潘某某、方某某适当支付原告一点利息,此后,2009年4月15日支付给原告800元利息。被告潘某某的解释是,双方约定借款数额是3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5个月利息就是3000元,借款当时原告从借款中扣除利息3000元后,只交付借款27000元。从借条的内容看,被告潘某某的质证意见符合逻辑,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27000元。原告的证据二,被告潘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15日,被告潘某某、方某某夫妇向原告宋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还款日期为2009年1月15日,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在扣除5个月利息3000元之后,交付被告潘某某、方某某借款27000元。被告潘某某、方某某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方某某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潘某某、方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宋某某已将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二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原告宋某某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借款27000元。二、被告潘某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潘某某、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丽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