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陈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79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黄岩××银行)为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岩××银行起诉称:原告原名为黄岩区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2008年11月经浙江省银监局批准升级为现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债权债务同时由原告承接。信用联社在经营期间,于2008年11月11日与二被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1日到2009年11月10日;借款的月利率均为9.48‰,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李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借款后,被告陈某某未按时还本付息,被告李某某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19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罚息,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责任。二、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代理费800元,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黄岩××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2008)614号批复一份,以证明本案债权归原告承受的事实。3、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农某某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以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9.48‰,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李某某为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了诉讼代理费人民币8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1日,黄岩区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订立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1日到2009年11月10日;借款的月利率均为9.48‰,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李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黄岩区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借款后,被告陈某某未按时还本付息,被告李某某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2010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此向台州市宁溪法律服务所支付了诉讼代理费人民币800元。另查明:2008年11月,经浙江省银监局批准黄岩区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升级为现在的黄岩××银行,债权债务同时由原告承接。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与原黄岩区农某某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及保证责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黄岩区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9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依法对被告陈某某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原黄岩区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升级为现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即本案原告),债权债务同时由原告承接,原告依法享有本案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及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9.48‰按本金19000元自2008年11月11日计算至2009年11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4.22‰按本金19000元自2009年11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讼代理费8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73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 判 长 林 森审 判 员 韩 鸿人民陪审员 梁思海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刘宇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