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辖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嘉兴市全盛纺织有限公司与刘文才、熊根良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刘文才;嘉兴市全盛纺织有限公司;熊根良;常州新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全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全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根良。原审被告:常州新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人刘文才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全盛公司之间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全盛公司之间的购买坯布的货款已经结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熊根良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双方之间更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被上诉人全盛公司将熊根良列为被告之一系为了案件的诉讼时效与管辖。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熊根良不具备成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由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全盛公司于2005年4月26日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全盛公司根据上诉人的要求为其加工特定品种、规格的布。故该合同的名称与内容均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特征。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地没有作出约定,故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处,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被上诉人熊根良是否具备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可在实体审理中查明,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