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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冯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冯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336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同月20日对冯某某所有的位于宁波市上东商务中心3幢9楼的房产依法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1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18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被告夏某某自愿对其作担保,并出具连责任保证书一份。但该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冯某某未偿还借款,被告夏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冯某某归还借款18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对利息的请求变更为按月利率5厘计算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和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某某借款183万元及由夏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夏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鉴于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夏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傅某某起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冯某某应依约还款,被告夏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傅某某借款183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83万元自2009年11月21日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夏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01元,由冯某某、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同德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