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与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东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石某。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街道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郦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为与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工程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华××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石某、被告东方××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升华××起诉称,2008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施某某同一份,该合同由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廉政合同、工程质量责任合同、安全生产合同等组成。合同约定被告东方××承包施工的范围为东海某某商业广场(以下简称东海某某)工程,总建筑面积44377.39平方米;总工期180天,以原告开工通知为准(合同签订之后6个月内发出均有效,超过6个月,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由双方协商确定);工程总价为38158653元。合同还对工期延误、竣工资料交付、保证金的交付比例等内容作出了约定。2008年8月22日,原、被告就原合同中工程工期、结算方式等签订了《东海某某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东海某某工程在总承包施工面积不变的情况下分为二期工程甲设,其中第一期施工项目为1号地块(1-2#、1-3#、1-4#、1-5#、1-6#、1-8#),第二期施工项目为2号地块及一号地块(1-1#、1-7#)。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3日向被告发出工程乙通知,但是考虑到工程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第二期工程暂缓施工,具体开工时间由原告另行通知,其余事项仍按原书面合同执行,被告均表示同意。但被告在第一期工程丙施工过程中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违反施某某同专用条款第46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被海盐县建筑安全监察站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质量安某某查某患整改的处理决定。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工程工期为180天或6个月,根据原告发出开工通知书之日起计算,第一期工程应由被告在2009年6月3日前竣工,但被告直至2009年12月31日才竣工,共延误工期6个月零27天。施某某同第46条第3款第一项明确规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方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天内向发包方提交工程丁工资料。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交完整的工程丁工资料。被告上述违约行为不仅导致原告逾期向业主交房,且致使原告因缺少相关竣工资料至今无法为业主办理相关的产权证书,使原告需向业主支出违约金一百余某某。综上,被告在东海某某项目第一期工程戊过程己在严重违约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且使双方签订的施某某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某某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和事实与相关法律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解除合同的条款规定不一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盐发改投(2007)213号文件、海盐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戊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东海某某工程是经过国家合法审批并具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工程及施工建设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事实。2、施某某同、8月22日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施某某同中就工程名称、范围、建筑面积、工程总价、工期等进行约定以及在补充协议中重新约定一期和二期工程的事实。3、工程乙报审表、开工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一期工程乙时间为2008年12月3日的事实。4、质量安某某查某患整改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按规定施工,造成工程安某某患的事实。5、房屋建筑工程丁工验收原始文件复印件一份,该文件在被告处留存,用以证明工程丁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的事实。6、海盐县建设局2010年1月19日颁发的海盐县建设工程丁工验收规划审核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工程丁工时间确实是2009年12月30日的事实。7、关于东海某某项目急需解决几个问题的协调会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于2009年3月5日就包括第二期工程乙时间在内的部分问题进行讨论的事实。被告东方××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通知书记载的是安某某查某患,并非质量存在隐患。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原件并不在被告处,该文件记载工程资料完整有效,说明被告已经提供了完整的工程资料。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对证据7有异议,虽然被告方作为项目管理人员的郭某某、樊某某、樊某参加了协调会,但会议记录只有原告盖章,其内容并未得到被告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整改通知书,被告没有异议,除右下角签名内容不清楚无法认定外,该通知书载明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证据资格予以认定,关于证明力在后面部分予以阐述。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传真给被告的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按照原告计算至今尚欠被告工程进度款二百多万元的事实。2、汇款单三份及借条复印件一份,原件暂时无法提供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因为资金困难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升华××质证意见: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2无法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复印件,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不予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且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6日,原告升华××东海某某项目经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14日、4月25日和12月3日取得东海某某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戊许可证。2008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东海某某工程戊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东方××承包东海某某工程,总建筑面积44377.39平方米,包括一号地块1-1#~8#楼及2号地块2-1#~6#楼,共14幢;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开工通知为准(合同签订之后6个月内发出均有效,超过6个月,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由双方协调确定);合同总工期180日历天;工程总价为38158653元。2008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东海某某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东海某某工程(分1号、2号二地块),建筑面积44377.39平方米,该工程戊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工程、幕墙、铝合金等承包给被告施工;合同工期6个月,计算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工程款的支付一期(1号地块1-2#、1-3#、1-4#、1-5#、1-6#、1-8#,2号地块2-6#)施工至主体结顶完成验收时,原告十天内支付该开工面积预算总价的50%。主体粉刷完成时付至该面积预算总价的70%。竣工验收十天内付至该面积预算总价的85%。二期(2号地块2-1#、2-2#、2-3#、2-4#、2-5#,一号地块1-1#、1-7#)付款方式同上。2008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乙通知。海盐县建筑安全监察站于2009年6月11日出具质量安某某查某患整改通知书,通知被告东方××其承建的东海某某工程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承建的东海某某工程1号地块(1-1#~8#楼)经建设、监理、施工三方于2009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经海盐县建设局于2010年1月19日竣工验收规划审核确认合格。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戊合同应属承揽合同,原告作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依法随时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的东海某某施某某同。本院受理后,已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于2010年7月13日送达给被告,故双方的合同关系已于当日起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的东海某某商业广场工程戊合同自2010年7月31日起解除。本案受理费144984元,由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华代理审判员 陈秀珍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沈叶利(附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