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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高某某与被告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公司、安与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高某某。被告: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公司(企业机构代码:76451120-6)。住所地:宁波市××榭开发区西岙农贸市场××楼××室。法定代表人:俞甲。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企业机构代码:77234654-6)。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楼负责人:俞乙。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7月24日11时30分,武某某驾驶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集装箱汽车行驶在甬台温高速往宁波方向59公里处时,从车上坠落钢管一根,砸在相向行驶由驾驶员杨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b×××××雷克某某轿车的保险杠上。事故发生后,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作出编号为3000309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无过错责任,浙b×××××车损以评估为准由武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商讨理赔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一赔偿原告车损4050元,被告二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一、机动车查询信息一份,拟证明浙b×××××集装箱系被告一所有的事实;二、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损由被告一车辆造成及原告无过错由被告一承担全部损失的事实;三、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单、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车损4050元的事实。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我公某同意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明确,原告的浙b×××××轿车已经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定损评估损失为4050元,并有增值税发票相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计2050元。二、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赔偿原告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计2000元。以上一、二两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会贵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朱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