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陈耀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陈耀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95号原告: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企独浙甬总副字第006500号)。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南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森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耀林,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丹阳市后巷镇华耀工具厂业主,住江苏省丹阳市。原告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耀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10日予以受理。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CSK0640的数控车床2台,货款总计81000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51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从速支付货款5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000元(庭审中减少为275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6月12日计算至2010年6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应驳回其对被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耀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