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玩具礼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深圳市××玩具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玩具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某某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其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林某某上诉主张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林某某的基本工资是人民币1200元/月,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也应当是人民币1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林某某与××公司分别向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均有××公司与林某某的签名盖章,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存在伪造、不真实,且二份《劳动合同》所显示的基本工资不一致,双方在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本院对双方各提交的《劳动合同》的基本工资数额不予确认。根据××公司提交经林某某签名的工资条,林某某虽对该工资条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对其本人的签名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工资条予以采信。工资条显示:林某某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900元,该工资标准不低于同地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将其作为确认林某某工资标准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该考勤表上没有林某某的签名,林某某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考勤表不予采信。从××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上看,该工资条明确载明了林某某的工作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时间及相应的加班费用,并有林某某的签名确认,可作为认定林某某加班时间及已领取的加班费用的依据。原审庭审中,林某某将其诉讼请求为2007年6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变更诉讼请求为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该行为属于林某某对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经核算,××公司在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期间发放给林某某的加班费超过了林某某应得的加班费数额,故××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林某某在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因此林某某上诉主张××公司支付其2007年6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其中的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林某某上诉提出2007年6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因在原审庭审中作了变更请求,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庄 新 元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巍(兼) 搜索“”